案例分析:员工自愿放弃社保无效,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小张于2019年春节后入职一家餐饮业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至2022年1月,约定薪酬为每月2500元。

单位同时要求小张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由该单位为其在津缴纳社会保险。小张觉得若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个月要从其工资中扣除几百元的个人缴纳部分,实得工资就低了。于是,小张向单位提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并愿意与企业签订协议书。该餐饮单位考虑到若不为小张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样可以节约企业的人力成本支出,遂同意与之订立协议,约定小张自愿放弃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2020年12月,小张以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

审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单位与小张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小张能否以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法律规定来看,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的义务,不能根据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自己的意愿而免除,不管是口头承诺还是签订书面协议而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又根据《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8〕14号)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便是劳动者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该餐饮单位虽与小张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但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小张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在餐饮行业等部分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流动性强,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往往利用劳动者多得工资的心理或应劳动者要求,与其签订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导致出现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逃脱,逃脱必追责,本案再次警示用人单位应严格履行法定义务,不能仅看眼前利益,要做到严格守法,依法用工,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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